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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6199510881844。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系同事,两人于2019年10月同居,期间王某某知道了田某某的手机锁屏密码。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田某某熟睡之际拿走其手机,并利用发送手机验证码的方式以QQ号绑定田某某的招商银行卡,成功向另一个QQ号转账人民币300元,当日其将该300元退回田某某的招商银行卡。2019年12月4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分20次,每次转账人民币200元,合计窃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4000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雪芳 

检察官助理:姚峰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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