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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6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号,现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号菲亚特牌轿车沿国道245线由南部县驶往绵阳市盐亭县,途径至南部县双佛惠聚购物中心时,王某某停车戴上口罩和帽子,携带一个黑色挎包进入惠聚购物中心。王某某来到惠聚购物中心酒柜处,趁服务员不注意将一瓶标价1099元(人民币,下同)的五粮液酒偷放在自己携带的包内,因超市服务员过来,王某某怕被发现又将五粮液酒拿出让服务员包装下,当服务员去包装酒时,王某某再次趁服务员不注意将两瓶同款五粮液酒迅速的偷放在自己携带的包内,后购买一箱牛奶,王某某在收银台支付了一瓶五粮液酒钱1100元的和一件牛奶钱50元。结账后王某某携带装有窃得的两瓶五粮液就挎包离开超市,驾车驶离现场。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该全新待销售的瓶装第八代五粮液白酒2瓶在2020年10月13日的价格为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正文

检察官助理:罗圣理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2.案卷材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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