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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76********,哈尼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江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我院批准并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9时至10时许,在江城县国庆乡南天门岔路口黄某某承租的门面内,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价值3468元大红菌干品4公斤,并将盗窃来的大红菌干品卖得1600元后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值评估意见书:经鉴定大红菌干品4公斤价值3468元;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4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燕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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