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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干面胶,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362421********081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8年6月8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700元,于201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泰和县**镇**道中山旅社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300元。

2.2019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吉安县**镇**路原好乐迪溜冰场,通过翻围墙的方式进到一民房内二楼大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万利达牌音响及电脑主机一台盗走。经鉴定,该音响及电脑主机价值1760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送货单、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2.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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