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53********,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文化,现住大安市**托老所。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0月11日被松原市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5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不起诉)窜至本市安广镇红绿灯路口北侧**门前,通过刘某某(不起诉) “掉包”(包内为冥币),被告人王某某“捡包”后与被害人梁某某分钱的方式实施诈骗。后因被害人梁某某拒绝分钱,被告人王某某趁往被害人梁某某衣兜里塞冥币之机,将被害人梁某某上衣兜内现金盗走,共计盗窃人民币2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元军
检察官助理:辛蒙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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