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2年5月15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1月底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古**大学西区工地盗窃螺纹钢(价值人民币446元)。
2、2020年2月13日、2020年2月18日、2020年2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恒大星游城工地盗窃扣件(价值人民币57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20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 被告人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商务厅小区南门工地盗窃螺纹钢时被当场抓获(价值人民币149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警单、到案经过、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立破案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7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晨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侦查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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