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工作,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村**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镇**村)。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村**屯,潜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电视1台及床垫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47元)。随后,王某某又来到同屯的被害人闫某某仓库,从中盗窃竹竿80根(价值人民币135元)。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被害人张某某、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
5.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天
2020 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哈尔滨市松北区;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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