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5时45分许, 被告人王某某在叙永县叙永镇和平大道安记羊肉粉门店处,见该店使用铁链锁住玻璃门的门把手,门缝较大可进入店铺,便等到周边无人后,通过门缝钻进店内,将收银台的5100元现金盗走,后把所得的赃款全部用于生活开支。
2019年12月20日2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叙永县叙永镇和平大道“罗汉小吃”店铺处,见该店使用“U型锁”锁住门把手,门缝较大可以进入该店,便通过门缝钻入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011元现金盗走。2019年12月21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截至被抓获,王某某已消费了所盗赃款553元,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查出赃款458元已发还给“罗汉小吃”的经营者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垚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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