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组**号,住巴中市通江县**镇**号。因盗窃于2008年8月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6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6年4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提议盗窃,被告人朱某某、任某某(在逃)同意。4月19日8时许,王某某、朱某某、任某某乘车到巴中市巴州区**镇,在**镇**街**银行门口一卖菜摊位,由朱某某、任某某打掩护,王某某将冉某某衣兜内的小米Redmi Note8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7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5月15日王某某、朱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购机发票、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英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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