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01970********,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农民,文盲,住邛崃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3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经过新津县**镇**社区**组被害人高某某家时,发现高某某家大门未锁便进入高某某家伺机盗窃,后其见被害人高某某老人独自在家,从高某某挂在墙上的衣服内包里盗走现金1200元。高某某发现后,要求王某某返还现金,王某某夺门逃走。后被附近村民合力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卷,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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