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60********,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江油市**镇**路**号附**号,现住江油市公园**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扒窃,于2012年3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川县猿王洞景区乘坐前往江油市的川B5****客车,在客车上王某某趁被害人罗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个布袋取出,从布袋内盗走300余元现金后又将布袋放回被害人上衣口袋,然后在松花岭305厂宿舍附近下车。罗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在同车乘客的帮助下将王某某抓住,王某某退还了全部所盗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红阳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附光碟11张)及散件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