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3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6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街道**路**巷**号,现住四川省绵竹市**街道**街**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0日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绵竹市剑南街道宏正街路段,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荣耀V20手机盗走。被告人王某某随后将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典当于绵竹市春晞路“捷达通讯”店。2020年10月28日,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020年11月12日,绵竹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金额为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强
检察官助理 刘一乐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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