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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四川省芦山县**街道**组**号。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苟某甲居住的位于芦山县**街道**组**号房屋旁边,将苟某甲种植的“重楼”(中药材)盗走;

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苟某乙居住的位于芦山县**街道**组**号的房屋旁边,将苟某乙种植的“重楼”(中药材)盗走。

2020年5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苟某丙居住的位于芦山县**街道**组**号的房屋,并进入室内到房顶,将苟某丙种植的“重楼”(中药材)盗走。

2020年5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苟某丁居住的位于芦山县**街道**组**号附**号的房屋旁边,将苟某丁种植的“重楼”(中药材)盗走。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芦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判刑事判决书;收购草药记载;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苟某甲、苟某乙、吕某某、苟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王某某现场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经核对无误

                                   检察官:袁永平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2.案卷壹卷; 

3.起诉书正体一份、副本七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换押证(三、四、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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