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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公诉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4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103041948********,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湖南省沅江市,住四川省自贡市**区。因犯走私毒品罪,1998年2月6日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1月9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9 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达墨江县鱼塘镇神仙街后在集市内转悠,伺机寻找盗窃目标。9时30分许,王某某行至神仙街农贸市场赖进伟家早点铺门前烤鸭摊旁时,见正在买烤鸭的李某某用手摸自己的上衣左内侧口袋,王某某走到李某某身旁,用肩膀挡住李某某的视线,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片划开李某某的上衣内侧口袋,将李某某装在口袋内的34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片、被盗现金、被划开的上衣(照片);2.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罗某某、王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芬

2018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扣押的涉案款物已发还当事人,作案工具刀片扣押在墨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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