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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区****单元**室。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义耕夜市路边捡到一部金色小米手机,通过手机短信重设支付宝密码功能修改原机主被害人刘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并使用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账户转出2449.54元,使用支付宝“借呗”转出人民币10000元。总计,窃取人民币12449.54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支付宝转账信息、刑事和解书;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欣

书记员:孙书霞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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