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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9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号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小区**楼门前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自行车盗走。经鉴定:马某某被盗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650元。现该被盗车辆灭失。

2、2019年11月11日16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小区**楼大厅处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任某某被盗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710元。现该被盗车辆灭失。

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归案,已退赔被害人任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自行车购买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3、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

4、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5、现场监控录像。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付

2020年12月30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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