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1031957********,1957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无,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住长沙市天心区**社区**号。2004年4月22日因盗窃被收容劳教贰年;201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0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8月22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宁乡市**乡至宁乡汽车南站的公交车上,公交车行驶至宁灰公路回龙铺路段,被告人王某某着手扒窃宁乡市**镇**村村民邓某某现金时,被巡查的宁乡市公安局回龙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情况说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4月22日因盗窃被收容劳教贰年;201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其有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院印)
2019年3月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手机:14789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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