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镇**排**号**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向阳步行街与周某某等人喝酒后送其回家过程中,将黄某某停放在向阳步行街南门对面的1辆粉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电动自行车藏匿至天莉花园5号楼西单元门口附近。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发还黄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22.28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的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失主黄某某、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22.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家全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4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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