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93********,汉族,出生地内蒙古包头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村**栋**号,现住宁夏永宁县**小区**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拨打电话联系永宁县王某乙开锁公司,在王某甲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王某乙开锁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某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将永宁县欣秀苑小区供电局家属楼1单元**室被害人袁某某家门打开。王某甲支付40元开锁费,徐某某离开。被告人王某甲进入**室内,将主卧室衣柜内一个手提包内存放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入室盗窃,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西宁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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