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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自然村**号,住盐池县**镇**室,2019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A****P福田牌轻型货车,在盐池县大水坑镇段岘子自然村一处草原上,将中国石油东方物探施工队放置的五块“风帆”牌蓄电池偷走,后在距离中心现场约一公里路边处被施工队员查获。经鉴定,被盗的五块蓄电池价值2,270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盗五块蓄电池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谅解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风帆牌蓄电池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盐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艳丽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89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赃物随案移送盐池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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