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里**室,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贺兰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亲属关系。201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跟随其婆婆到被害人杨某某家做客,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杨某某家主卧室时见衣柜未锁,遂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妻子的一条黄金项链拿走,经变卖得款330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做客,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杨某某妻子的一只价值14080元的黄金手镯拿走,经变卖得款1290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后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王某某母亲向被害人杨某某夫妇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夫妇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凌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1869514****。
2.侦查卷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