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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22232001********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宁夏西吉县,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号现租于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2020年715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室,趁被害人禹某某熟睡之际,将禹某某放置在床边的一部蓝色红米K30型手机盗走。2020年7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扣押涉案手机。涉案手机已向被害人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价格认定结论;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附光盘二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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