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1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太和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9日23时许,冯某某的皖K90N88传祺牌轿车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路与长征路交叉口,被告人王甲砸碎该车玻璃,盗窃OPPO手机1部、凌度牌行车记录仪1个。手机、行车记录仪价格认定为1442元、120元,车玻璃损毁价值1358元。
2.2019年6月9日20时许,高某某的皖K7X66奇瑞瑞虎牌轿车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椿樱苑小区,王甲砸碎车玻璃,盗窃账本和高炉家白酒、泸州老窖白酒,白酒价格认定为63元、768元、485元,车玻璃损毁价值248元。
3.2019年6月9日23时许,李某某皖AZ6161白色现代轿车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国泰路锦都花园西门口,王甲砸碎车玻璃,盗窃多功能破壁机2台、中老年高钙奶粉24瓶、华为小音箱1个、脂20营养品3盒、罗莱家纺蚕丝被2床、蓝牙体脂秤1台和中药包10包。破壁机、高钙奶粉、华为音箱、脂20营养品、蚕丝被、蓝牙体脂秤价格分别认定为1000元、1632元、88元、3300元、3960元、198元,车玻璃损毁价值254元。
4.2019年6月12日18时许,张某的皖SL0381奇瑞凯翼牌轿车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光明路和创意路交叉口晶宫碧桂园南区,王甲砸碎车玻璃,盗窃现金700元、三星S6手机1部、四川全兴白酒2瓶及和田玉戒指1枚。手机、白酒价格认定为1058元、146元,车玻璃损毁价值212元。
5.2019年6月14日21时许,王某乙的皖AMZ388银灰色起亚越野车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文明西路晶宫小区北门,王甲砸碎车玻璃,盗窃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条、红酒2瓶、沙河王白酒1箱,香烟、红酒、白酒价格认定为950元、488元、128元、528元,车玻璃损毁价值175元。
6.2019年6月10日,高某某的皖K92R16北京现代牌轿车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国泰路与莲蒲路交叉口路西侧,王甲砸碎车玻璃,盗窃平衡车1辆。平衡车价格认定483元、车玻璃损毁价值411元。
7. 汪某某、王某丙、闫某、丁某某将车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友谊路回民公墓旁露天停车场,王甲砸碎汪月海的皖K116E6白色起亚K2轿车车窗玻璃,盗取现金6340元。车玻璃损毁价值335元;砸碎王某丙的皖K976D9白色大众朗行牌轿车车窗玻璃,盗窃行车记录仪、后视镜及后视镜上的施华洛世奇牌吊坠1个,行车记录仪价格认定为203元,车玻璃损毁价值433元;撬掉闫某的皖KYM258黑色别克凯越牌轿车车玻璃,盗取车内现金1800元、毛主席铜像和画像。铜像和画像价格认定为1160元、400元,车玻璃损毁价值188元;砸碎丁某某的皖KDC226大众帕萨特牌轿车车玻璃,损毁价值为350元。
8.2019年6月23日23时许,贾某某的皖K937E6别克威朗轿车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椿樱小区,王甲砸碎车玻璃,窃取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欧式蓝行车记录仪1个和500元现金,手机、行车记录仪价格认定为1720元、466元,车玻璃损毁价值434元。
9.2019年6月23日22时许,李某的皖KR5X21长城哈弗H6汽车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椿樱苑小区地下室,王甲砸碎车玻璃,盗窃现金1000元、充电宝2个,充电宝价格认定为173元、55元,车玻璃损毁价值 339元。
10.2019年6月26日19时许,葛某某的皖KZ6Z88北京现代轿车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盛世华庭小区,王甲砸碎车玻璃,窃取现金600元。车玻璃损毁价值162元。
11.2019年6月27日,王某丁、吴某某、杨某某将车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关北社区宋庄县保安公司家属院内,凌晨3时许,王甲为盗取车内财物,砸碎王某丁的皖KR699W别克英朗牌轿车车玻璃,损毁价值232元;砸碎吴某某的皖A9V751丰田皇冠牌轿车车玻璃,损毁价值525元;砸碎杨某某的皖A94015凯迪拉克牌轿车车玻璃,损毁价值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赃物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31954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甲多次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车辆损毁价值6106元,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武云斌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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