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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东区**镇**村**楼**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3日重新依法审查起诉。2020年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菱汽车途径阜阳市阜口路东三环大桥附近时,与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皖******奔驰轿车相遇。王某某见崔某某醉酒,遂提出驾驶崔某某的汽车送其回家,崔某某表示同意。途中,王某某将崔某某的苹果11PRO手机藏匿,并占为己有。经估价鉴定,被盗的苹果11PRO手机价值人民币9321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3.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

4.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灼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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