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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7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80********,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系马鞍山**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3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欲实施盗窃,来到花山区东城花园小区进行踩点,并确定**花园**村**栋**室为作案目标。次日上午7时许,王某某来到**花园**村**栋**室,掰断防盗窗进入室内,将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一个保险箱盗走。后王某某在雨山区滨江公园内,用其购买的工具将该保险箱撬开,内有房产证等证件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首饰(经鉴定合计价值17487元)。之后,王某某将房产证等证件丢弃,将其中的两枚黄金戒指销赃给雨山区**寄卖行业主周某某,得款2300元,将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吊坠销赃给雨山区**路**加工店业主余某某,得款7700元。

2020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居住处被平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移交花山刑警大队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被盗黄金首饰及王某某的亲属从余某某处赎回的黄金首饰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撬棍、钻戒等物证;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1.​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1.​ 证人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1.​ 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 接受证据清单、社会信息采集系统截图、余某某询问笔录;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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