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81********,汉族,文盲,四川宜宾人,务农,住宜宾市翠屏区**开发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因平时与被害人陈某某一家有矛盾,认为陈某某一家经常说自己家的坏话。2019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见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大众宝来轿车停放在自己位于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组**号的家前面的场坝里,遂使用一把木柄铁锤将该车故意损毁,致该车前、后、左前、左后、右挡风玻璃和尾箱盖、右后叶子板及左反光镜等有不同程度受损。
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66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宏森
检察官助理:张宜
2020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