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2********,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1.2017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宝应县白田中路时代广场易学网吧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714.5元。
2.202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宝应县苏中路名店王朝商务宾馆南侧通道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97.4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收款收据、监控截图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阚某某、李某某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浩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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