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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村(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5日再次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际,盗窃其VIVO Y9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7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1月2日-3日间,相继通过登陆该手机内支付宝,通过支付宝转账、购买商品付款等方式盗窃该支付宝内人民币共计5234.33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监视居住期间传唤不到案,2020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韩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 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强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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