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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寻甸县凤合镇仁家湾村后山任某某家三七地里使用的外径6CM黑色塑料水管无人看守,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将任某某家的水管切割成小段,然后驾驶自己的二轮电动车分五次将水管盗走。王某某盗窃任某某家水管312米,重170千克,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销赃获利300余元。

2020年04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镇**村山沟里面,使用镰刀将小海子村村民正在使用中的外径2.3CM的白色塑料抽水管砍成小段后用三轮车盗走,王某某盗窃小海子村山沟里面的水管300多米,重150千克,卖给凤合镇杜老箐村的李某某,销赃获利30余元钱。

2020年04月25日、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无牌照三轮车两次将凤合镇合理村委会蒋某甲家三七地里正在使用的外径5CM白色塑料水管割断并盗走,王某某两次盗窃蒋某甲家的水管共209.75米,重167.8千克,卖在**镇**村胡某某家废品回收站,销赃共获利240余元钱。

2020年0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凤合镇戈利卡村陈某某家外径2.5CM的白色塑料水管割断后盗走,被盗水管长138米,重55.2千克,卖在**镇**村胡某某家废品回收站,销赃获利70余元钱。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四次盗窃他人的抽水管后销赃,共计获利640余元钱。2020年05月09日,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四次盗窃的水管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17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其中赔偿任某某700元、赔偿陈某某50元、赔偿蒋某甲蒋某乙700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谅解。在王某某家中搜出并扣押的1018元赃款已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其中发还给陈某某54元,任某某407元,蒋某甲353元,蒋某乙2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17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我院建议判处王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寻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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