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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5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村**号。200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未执行。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平度市**阁街道办事处****工地西门,盗窃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荣事达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9年8月23日,王某某到平度市**阁街道办事处**超市北面***鞋城中门西侧,盗窃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19年8月25日,王某某到平度市**阁街道办事处***超市西侧车棚内,盗窃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枚红色与黑色相间的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19年9月1日下午,王某某到平度市**阁街道办事处***超市东门停车区,盗窃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澳柯玛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19年9月1日下午,王某某到平度市**阁街道办事处***超市西边车棚内,盗窃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绿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6.2019年9月8日上午,王某某到平度市**阁街道办事处****工地北大门,盗窃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小鸟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7.2019年9月8日,王某某到平度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门前,盗窃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8.2019年9月9日下午,王某某到平度市**阁街道办事处***超市南门西侧,盗窃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粉色富士达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元。

9.2019年9月13日上午,王某某到平度市**街道**处,盗窃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10.2019年9月17日上午,王某某到平度市**阁街道办事处****工地,盗窃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从王某某身上扣押的备用钥匙;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某、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强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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