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69********,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村**号,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昌乐县**镇**街,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吴某某经营的“新锐通讯”手机店内盗窃手机30部,经鉴定,价值146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梅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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