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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桓台县唐山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1日0时4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山东**纸厂公司南门西边路北侧盗窃绿能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70元。

2.2020年5月28日3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山东**纸厂公司南门西边路北侧盗窃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许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红

                               检察官助理:路芳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桓台县**镇**村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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