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街道**号,住址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号。2010年8月29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五百元;2013年8月21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8月6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淄博市张店区**村**路**花园**附近,窃取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绿色福田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4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6.辨认笔录;7.其他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宁宁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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