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珠江大街与北海路交叉口西北角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山工SEM650型号装载机,后将该装载机出售至寿光侯镇高某某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鉴定,该装载机价值39500元,该装载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海宁大厦西北方向海港物流园区金立集团东侧500米左右的弥河坝西侧空地上盗窃赵某某停在此处的一台山工SEM652B型号装载机,后将该装载机出售至寿光侯镇高某某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鉴定,该装载机价值54667元,该装载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94167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鹏
检察官助理:翟旭倩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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