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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7********,汉族,群众,文盲,户籍地同现住址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村。2004年因盗窃被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因盗窃被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23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3月14日因盗窃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诸城市**镇**村殷某某家中,盗窃殷某某家的1斤多猪肉,7斤多花生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2.鉴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曲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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