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村。2008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时40分许,在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生资巷邮电小区西苑内,被告人王某某与翁某某(另案处理)将任某某(另案处理)举起,由任某某爬窗进入被害人贾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与翁某某在外放哨,共窃取两部手机(苹果6S plus,vivox9),现金1700元。之后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两户人家实施盗窃,未窃取到财物。经鉴定,所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8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且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仁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瑞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证据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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