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41970********,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无业,籍贯:河北省**县,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户籍**:山西省太原市**区**巷**号**楼**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超市储物柜存放物品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挎包的**号柜**箱储物柜开着,遂将被害人刘某某在**超市储物柜里面装有一个金吊坠、一个金手串、4031元现金、一个白色充电宝、两张邮政银行卡、化妆品等财物的黑色女士挎包盗走。现赃物已追回。经依法鉴定,被盗的黄金饰品价值1730元人民币。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000元,刘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盗物品照片及购买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检测报告;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61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刘某某对王某某谅解。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胜春
2020年5月6日
附:
1.侦查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被告人联系电话:1393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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