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楼**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楼**号。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23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9月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山大二院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朗翼电动车(评估价格为153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教场巷28号5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小可可八代电动车的电瓶(评估价格为为664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
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云燕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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