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现住**。 2018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公安迎泽分局柳巷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逮捕,并于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5时50分,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迎泽区山大一院1号住院楼8层楼道内,趁被害人睡着之际,将其放在头旁的一部银色IPHONE X 型手机盗走,并让其朋友岳玉全以7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芳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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