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小区**。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至8月20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到平定县冠山镇南坳村闫某某家中,入户盗窃电暖气、电风扇、铁管床、火炉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3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搜查笔录、前科劣迹调查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 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园园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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