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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5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捕前住**号楼**单元**室。201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车至昔阳县**酒店,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大众车内的598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宁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被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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