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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号,住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巷**号老房子后排一楼公共停车处,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820元的黑色爱玛电动车1辆。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礼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栎

2020年1月22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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