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谎报警情,于2016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网咖内,修改并登录被害人郑某某的支付宝,通过蚂蚁花呗套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郑宏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剑云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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