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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48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嫖娼,于2008年2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12时许,至常熟市**街道**村****小区**号,采用撬锁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放于租住处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6. 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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