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353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庄**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顶山市**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店内,趁被害人赵某不在办公室之机,将赵某放在办公室桌上的一个女式单肩包盗走,包内有五、六十余元现金、一部银色华为G7手机、一部黑色华为P9手机等物品。后王某某以300余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卖掉,赃款挥霍。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两部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2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6月19日,侦查人员在**将服刑的被告人王某某押解回平顶山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过程;
6.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当天在**店出入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瑞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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