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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2020年2月27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去到本区石壁街**村**路**号门口,盗去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0元)。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去到本区石壁街**村**路**街**巷**号楼下,盗去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珑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7元)。

同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去到本区石壁街**村**路附近,用自配的钥匙先后打开了被害人区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强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5元)和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盗去被害人区某某的电动车,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同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去到本区钟村街**村**路**巷**号楼下的楼梯间,盗去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

同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去到上述地址,盗去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宝牌电动车。

同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去到本区钟村街**路**超市门口的停车场,盗去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车。

同月12日,被告人再次去到上述地址,盗去被害人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愉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程琬稀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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