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号。2019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芳村地铁站B1出口对出人行道上,趁周围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及自制一字批,盗窃得被害人彭某民的电动自行车1部,后将该车出售。
二、2020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沃尔玛停车场万象地下城地铁出口旁人行道上,趁周围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及自制一字批,盗窃得被害人吴某伟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部,后将该车出售。
三、2020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女子医院后门人行道上,趁周围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及自制一字批,盗窃得被害人刘某频的飞利普电动自行车1部,后将该车出售。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彭某民、吴某伟、刘某频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航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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