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罗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谋使用王某某在网上购买的一把不锈钢HU66内铣槽快手到附近寻找目标车辆以盗窃车内钱财。当日23时许,两人来到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湖大道**号**快餐店对面路边,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白色大众途观汽车(粤L5****)且四周无人。于是两人靠近该车车尾,由王某某将作案工具交给罗某某,罗某某使用该工具打开该车驾驶位车门,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车中央扶手箱内的25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案、立案材料;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不锈钢HU66内铣槽快手一把);3.价格认定结论书;4.辩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7.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案发现场作案视频及签供截图;10.到案经过、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向前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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