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市场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万达广场篮球场旁停车场,看见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车牌:北海D****0)车钥匙插在电门锁上,也没有上大锁,便将该电动车盗走,然后将电动车托运回广东遂溪县洋青镇给其母亲使用。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少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换押证、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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