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户籍,暂住:南宁市兴宁区**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农贸市场工商银行门口时,看见有一辆今骑缘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门口无人看管,遂趁没人注意通过用自带工具对三轮车进行搭线通电后,将该今骑缘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注销单、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忠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评议表各一份;
4.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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